(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毛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辽宁省海城市公安局东四方台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8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1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和李晨、程盼、XX、李思瑞(均已判刑)、陈某(另案处理)在京山县新市镇一餐馆吃完晚饭后到新市镇“佳晶网吧”上网,XX朝上网的一个男青年打了两嘴巴,被告人毛某和李晨、程盼、李思瑞、陈某等人朝该男青年拳打脚踢,将男青年打倒在地。当被告人毛某一伙走出网吧后,程盼摔倒将嘴巴摔破,其一伙准备陪程盼到中医院治疗。次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毛某和李晨、程盼、XX、李思瑞、陈某经过南河二桥“万维网吧”门前时,见张某乙从网吧走出来,被告人毛某一伙无故对张某乙殴打后离开。京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万维网吧门口,此时,张某乙的父亲张某甲(京山县公安局民警)到网吧接张某乙回家,京山县公安局民警彭某也经过此地,看见张某甲站在路上遂上前询问情况,张某乙反映打他的几个男子朝京山县中医院方向走了,京山县公安局民警驾车向南河大桥方向追赶。张某甲和彭某骑摩托车赶到中医院门诊大厅时看见被告人毛某和李晨、程盼,就出示警官证将三人控制,李思瑞、XX和陈某来到门诊大厅对民警张某甲、彭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毛某和李晨、程盼也对两位民警进行殴打,张某甲、彭某再次拿出警官证表明身份,被告人毛某将警官证夺下扔在地上,被告人一伙再次对民警张某甲、彭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甲、彭某、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彭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晨、程盼、XX、李思瑞的供述;京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截图;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下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各成立。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