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民终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钱海军与南通市中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海军,南通市中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1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中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北濠桥新村111幢南侧附房二楼。法定代表人葛明新。上诉人钱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中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1月8日钱海军(被拆迁人)与中南公司(拆迁人)就钱海军所有的位于南通市南郊村三组的房屋签订编号为0012681、0012659的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一份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座落南通市南郊村三组,房屋所有权人为钱海军,产权性质私有,拆迁总建筑面积160㎡,其中楼房批准建筑占地面积80㎡,合法建筑面积160㎡,被拆迁房屋用途性质居住,土地使用证载定合法用地面积133㎡;中南公司向钱海军、马吉兰支付各项补偿款合计331682元。第二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中南公司向钱海军支付推进费40000元、特殊补贴16000元,计56000元。编号0012681协议的履行通过诉讼处理,已由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编号为0012659协议约定的推进费、特殊补贴计56000元,钱海军表示至今未能领取。中南公司提出一份由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财政所出具的2009年11月18日狼山镇拆迁补偿经费结算单及拆迁推进费发放明细,该所证明“该户推进费56000元已领取,是2010年2月2日开具的定期存款单”,对结算单钱海军表示签名是伪造的,没有狼山镇街道办事处的公章,不认可已领取56000元的款项。法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狼山支行查询案涉56000元定期存款单资金流向,该行凭证显示钱海军名下56000元存款于2011年2月11日由钱海军将存款和利息重新合计转存6个月定期存款,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原审认为,钱海军、中南公司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签署的结算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编号0012659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推进费及特殊补贴合计56000元,中南公司有无实际支付给钱海军。中南公司提供狼山财政所出具的拆迁补偿经费结算单、拆迁推进费发放明细以及财政所出具的说明及法院调取的56000元资金流向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钱海军本人已领取该笔款项。中南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钱海军基于合同的债权已消灭。钱海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钱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由钱海军负担。钱海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南公司至今未履行0012659号协议约定的56000元支付义务。中南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本人从街办领取补偿款的事实。即便本人从街办领取56000元,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本人不需要对该无效的民事行为举证。本人原审缴纳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审判决书注明的“本案受理费625元(已减半)”与事实不符。中南公司未提供履行0012659号协议与0012681号协议相似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缺乏证据。2、原审法院未依照本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和司法鉴定、未经申请调取双方均持有的证据作为支持对方的证据、剥夺本人的辩论权利以及未依法传唤本人即缺席判决等,程序违法。3、本人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本人诉求无法律依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南公司答辩称,合同是我们订的,款项是狼山镇财政所支付的,南通市银监会也有记录。我们已经支付过该56000元,不可能再重新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钱海军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钱海军主张其名下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狼山支行2010年2月3日的56000元存单(编号56651874、到期时间2011年2月3日)是其本人所存,该笔存款到期后由钱海军重新转存。本院依职权到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狼山支行就该56000元资金的来源、去向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该行2010年2月3日钱海军名下56000元存单只有壹张,并查询该56000元资金的来源、流向相关凭证复印件5张:1、加盖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景区安置点拆迁推进费发放明细》,总金额995354元,其中钱海军名下56000元;2、2010年2月2日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办事处总金额为995354元的转账支票(编号为15676944,业务清讫日期为2010年2月3日);3、钱海军名下该56000元的储蓄存单;4、2011年2月11日客户名为钱海军的“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金额为57282.59元;5、2011年2月11日钱海军名下金额为57282.59元的“存款凭条”。钱海军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南公司经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二审中,钱海军提交:1、0012681号协议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人民币定期存单复印件,以证明履行0012659号协议必须有类似的进账单、拆迁安置特种存款存单,中南公司应提供类似证据。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通知书,证明有关33万元拆迁补偿款的判决存在问题。3、南通市房屋拆迁公告复印件,证明拆迁范围与0012659号协议相同,拆迁人不是南通市人民政府和区镇政府。4、拆迁许可证复印件(通拆许字2009第22号),证明目的同上,另拆迁人持有的2009年11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拆迁期限内的拆迁住宅44176平方米、非住宅25000平方米拆迁范围内的拆迁协议、评估报告等应当提供。5、拆迁委托协议复印件,证明拆迁人委托中南公司实施拆迁,其持有红线图纸一套对红线内房屋拆迁,如中南公司不能提供拆迁人或其履行0012659号协议的证据,则其认为已经履行0012659协议的主张不成立。6、诉讼费缴款书,证明一审缴纳诉讼费125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南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56000元合同是我们签订的,政府是拆迁人,钱是政府出的。该款是通过狼山财政所办的特种存折发给拆迁户的特殊补贴。对于33万元拆迁费已经支付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意见发表。对证据3-5,钱海军提供的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原件不在我公司,拆迁委托协议原件在我公司,该三样证据证明案涉地块拆迁是合法的,钱海军也称56000元是拆迁人支付的,该56000元费用实际已经支付。6、诉讼费交纳情况,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钱海军申请对狼山镇拆迁补偿经费结算单上“钱海军”的签名进行鉴定,并要求向崇川区狼山街道办、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南通市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审法院等单位调取其土地使用证原始登记资料等档案资料、原审法院有关庭审录音录像等。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0012659号协议约定的56000元中南公司是否已经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钱海军主张其名下存单号56651874的56000元存单为其本人所存,经本院查询,该56000元资金来源为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办事处转账支付,并非钱海军本人存入,且当天该行钱海军名下仅有一笔56000元的存单,故钱海军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结合原审中中南公司提供的狼山财政所出具的拆迁补偿经费结算单、拆迁推进费发放明细以及财政所出具的说明等,能够对该56000元资金的来源、流向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该001265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推进费及特殊补贴钱海军已经实际领取,钱海军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能推翻该事实,故本院对钱海军有关调查取证和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其关于中南公司未依法履行协议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钱海军主张原审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有权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原审庭审笔录双方均已经签字,本案不存在剥夺其辩论等法定权利的情形。钱海军主张原审法院没有传唤其宣判的问题,其本人已经收到原审判决书并提起上诉,该文书依法送达钱海军,原审法院未组织公开宣判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关于钱海军主张其实际缴纳一审受理费1250元而原审判决书只注明625元的问题,该1250元为依法预交的金额,原审法院依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故原审判决书注明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并无不当。综上,钱海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钱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代理审判员 王作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新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