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谢万与张时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万,张时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04号原告谢万,男,69岁。委托代理人王龙梅,女,41岁。委托代理人赵新全,男,46岁。被告张时启,男,46岁。委托代理人张时金,男,48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大道。负责人郭韶光,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万与被告张时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张时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万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梅、赵新全,被告张时启,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19时,被告张时启驾驶轿车在市塔南路与丰收路转盘东北角撞到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524.73元,该项费用被告已实际负担。根据认定书,被告张时启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轿车在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保险。现起诉要求:⒈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074.88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时启辩称,被告张时启已全部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600元,且已支付了二次手术费用11000元,但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进行治疗,其他的费用没有了。根据原告与张时启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告诉请中的其他赔偿项目不应由张时启进行赔偿,而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已68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余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张时启应否赔偿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⒉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⒊九一医院病历23页、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⒋高村村委会证明、九一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与“谢荣军”系同一人;⒌焦作市联盟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1000元,受伤至今再未发工资;⒍房产证、工字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华泰公司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一直生活在焦作市区内;⒎户口本、新风采暖电器行证明,证明王龙梅的护理损失;⒏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该公司应当予以理赔。被告张时启质证认为,与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病历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并非原告所述的五个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联盟公司证明仅显示原告自6月25日未上班,但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有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没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工资表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前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情况,且工资表加盖的并非财务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同时工资表显示谢万6月份扣工资数额100元,其未提交7月份以后的工资表以证明确因事故致损,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证据6房产证、华泰公司证明系复印件,拿原件核实后再质证,工字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原告至今未办理暂住证,从2005年至今一直在此居住,但其户口在武陟;证据7王龙梅户口本无异议,工资表有异议,没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与该工资表相印证,且工资表仅有王龙梅一人不显示其他职工,也无法证明王龙梅因护理导致工资减少;证据8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被告异议成立;证据4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张时启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九一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张时启垫付;⒉收条2张,证明张时启向原告支付的费用;⒊协议书,证明除了医疗费以外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⒋费用清单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具体费用清单。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张时启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证据2、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起诉医疗费;证据3是在公安机关达成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张时启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非原告诉请,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支付二次手术费11000元的合理性,是其自愿支付行为。对被告张时启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4均真实有效,可证明被告张时启所称的指向,予以确认。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4日19时许,在市塔南路与丰收路转盘东北角,被告张时启驾驶其所有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谢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时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门诊费70元,住院费30524.73元,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妻王保勤系原焦作华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自2005年起长期在山阳区工字路一号院陶一家属院居住。原告在焦作市联盟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任门岗,月工资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王龙梅陪护,王龙梅系解放区朝阳路欣丰采暖电器行员工,月平均工资3202元。后腾飞法医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时启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张时启全部承担,出院后二次手术费张时启已付清,保险公司理赔的误工费、陪护费、伤残鉴定费归原告所有;原告受到赔偿款后,放弃追究被告张时启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力等。被告张时启于达成协议当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600元和二次手术费11000元。车在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被保险人为被告张时启,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全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时启驾驶自有车辆发生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应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以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未得到完全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应由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而本案中该部分费用被告国寿财险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足以赔偿。且原告与被告张时启已达成协议,被告张时启已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时启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万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万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2561.52元、残疾赔偿金40028.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谢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张时启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樊媛媛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思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