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翁风玲与类淑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风玲,类淑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翁风玲,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泉源乡翁屯村***号。委托代理人江亦利,青岛市南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类淑国,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蒙阴县蒙阴镇仲城居委*组***号。委托代理人XX,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德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管志池,该公司员工。原告翁风玲与被告类淑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风玲的委托代理人江亦利,被告类淑国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志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风玲诉称,2012年9月3日13时0分许,被告类淑国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岙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海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史泽军驾驶的鲁B×××××号大客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类淑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59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天×20元/天)、护理费8196.8元(37399元/年÷365天×80天×1人)、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36680.68元(37399元/年÷365天×358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82597.74元。扣除被告类淑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160597.74元,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60597.7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类淑国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讼。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类淑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为肇事车辆鲁Q×××××号/鲁Q×××××号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类淑国为肇事车辆鲁Q×××××号/鲁Q×××××号挂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由主挂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3时0分许,被告类淑国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岙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海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史泽军驾驶的鲁B×××××号大客车(载原告翁风玲等人)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翁风玲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10月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4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类淑国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翁风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翁风玲受伤后被送往青岛盐业职工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147.35元。同日,原告翁风玲转院至青岛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开放性)、左桡神经损伤、右肋骨骨折(8)、多发腔隙脑梗塞,并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原告翁风玲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53979.53元。2012年9月4日,原告翁风玲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14.5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翁风玲到青岛泰康伤残人康复辅具中心购买肋骨固定矫形器一个,花费医疗费130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翁风玲又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99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55870.38元,原告翁风玲主张医疗费55930.26元。原告翁风玲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8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根据青岛市骨伤科医院出具长期医嘱单中记载:“Ⅱ级护理、留陪护”,原告翁风玲主张由方和芳为其陪护,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80天的护理费8197.04元(37399元/年÷365天×80天×1人)中的8196.8元。2013年9月10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翁风玲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翁风玲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翁风玲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张红伟将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42号三单元403户房屋租赁给翁风玲居住,租期为三年,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月租金500元,付款方式为年付,签订协议时翁风玲支付张红伟房租6000元。”原告翁风玲主张自2010年8月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青岛市李沧区居住,故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原告翁风玲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体内存在内固定物,另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翁风玲提交青岛市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及健康状况介绍25张,载明:“建议翁风玲自2012年11月23日起,休息至2013年9月3日。”原告翁风玲主张误工时间358天,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主张误工费36681.76元(37399元/年÷365天×358天)中的36680.68元。原告翁风玲还主张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对原告翁风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均无异议,但对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系被告类淑国,其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类淑国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244000元(122000元×2),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类淑国支付原告翁风玲人民币2000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曲辉湖、寇丕忠、王风云、王瑞芹、李永珍、张丽顺等人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其中,受害人张丽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亦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4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类淑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翁风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类淑国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类淑国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244000元(122000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类淑国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曲辉湖、寇丕忠、王风云、王瑞芹、李永珍、张丽顺等人受伤,曲辉湖、寇丕忠、王风云、王瑞芹、李永珍、张丽顺等人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衡本案原告与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类淑国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5930.26元数额过高,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其医疗费用55870.38元。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为8197.04元(37399元/年÷365天×80天×1人),原告自愿主张其中的819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青岛市骨伤科医院作为原告的诊疗机构,其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及健康状况介绍共25张,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医嘱,建议原告自出院之日(2012年11月23日)起,休息至2013年9月3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65天(自受伤之日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原告自愿主张358天误工费36681.76元(37399元/年÷365天×358天)中的3668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自2010年8月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青岛市李沧区居住一年以上;同时考虑到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丽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伤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赔偿金,原告亦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体内尚存有内固定物,需另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58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8196.8元、误工费36680.68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76437.8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558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65470.38元,虽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20000元的赔偿限额,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平衡,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为宜,超出限额的64970.38元,由被告类淑国承担。原告的护理费8196.8元、误工费36680.68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10967.48元,虽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220000元的赔偿限额,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平衡,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50846.73元为宜。超出限额的60120.75元,由被告类淑国承担。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1346.73元;被告类淑国应赔偿原告损失125091.13元,扣除已付款20000元,被告类淑国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05091.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翁风玲经济损失人民币51346.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类淑国赔偿原告翁风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9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5612元,由原告翁风玲承担8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2175.5元,由被告类淑国承担3353.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类淑国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翁风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