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吴某,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中国电信有限公司客服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施某,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占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仓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无法进行沟通,长期因为生活小事争吵不休,矛盾重重,且自原告怀孕及婚生女张冠出生前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从不过问原告母女生活,而且动辄进行殴打,原告被迫在孩子刚刚满月,就离家出走,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1份;3、《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1份。被告张某到庭辩称:孩子刚刚出生三个月,我想让孩子在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中成长,我经过慎重考虑,不同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冠。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待婚姻应当慎重,不能草率。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均采取积极的态度,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做到相互信任和理解,多考虑对方的感受,坦诚相待,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与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占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晓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