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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2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非法持有用矿泉水瓶封装的460毫升(净重448克)美沙酮1瓶,在潜江火车站入站口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铁路公安处潜江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查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化[2012]48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美沙酮是毒品而非法持有460毫升(净重44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启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