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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嘉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其平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嘉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李其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嘉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2号913室。法定代表人曾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刚,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其平,男,汉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鸿飞、包亚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嘉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怡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其平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嘉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怡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刚、被上诉人李其平的委托代理人包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其平于2012年11月23日入职嘉怡装饰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嘉怡装饰公司未为李其平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4日李其平离职。2013年1月29日,嘉怡装饰公司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李其平向嘉怡装饰公司支付赔偿款80000元。2013年4月1日,嘉怡装饰公司以仲裁超出45天逾期未裁决申请终结仲裁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后嘉怡装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其平支付赔偿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宁雨劳仲定字(2013)第473号仲裁决定书、庭审笔录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嘉怡装饰公司2012年11月、12月员工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嘉怡装饰公司要求李其平向其支付赔偿款80000元,仅提供了录音证据和工程监理规范及职责,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嘉怡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宣判后嘉怡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公司制定的《工程监理规范及职责》第五章第9条明确规定监理不能在外接私单,违者公司将立即开除、并扣除当月工资,并造成公司损失的按10倍赔偿。本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还原李其平利用公司的资源、信息,并利用低价骗取客户信任、私下交易的事实。李其平的行为违反了职责规定,并侵害了本公司的财产权益。即使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也仅是缺乏事实依据,在《工程监理规范及职责》中禁止私单行为的条款有效在和李其平存在违反约定的情形下,本公司的诉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清江西苑的业主调取房屋装修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以本案不需要调查为由拒绝。本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在证言与录音相矛盾的情况下,武断驳回本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李其平支付赔偿款80000元。被上诉人李其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其平认为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离职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并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设施事实没有异议。嘉怡装饰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另查明,在2013年4月1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李其平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李其平在原审中提供了清江西苑3单元1号楼603室业主签名的证明,载明由李其平的朋友为其厨房进行装修。嘉怡装饰公司为证明李其平存在私下交易,提供了其公司员工余竹青冒充世茂滨江的业主与清江西苑3单元1号楼603室业主的电话录音,以及李其平、罗园、吴阳峰的谈话录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嘉怡装饰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工作人员与清江西苑业主的电话录音内容与李其平提供的业主签名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且嘉怡装饰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录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其平存在私自接单的行为,嘉怡装饰公司要求李其平支付赔偿款80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