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刘细兰与武汉光谷金盾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细兰,武汉光谷金盾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91号原告:刘细兰,女,汉族,1968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易志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光谷金盾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卫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细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光谷金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志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接到被告的录用通知,并于当月25日在被告管家部从事公共区域保洁员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在录用通知中约定了试用期及转正后的工资,分别为1100元、1200元。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多次未计发加班费,且实发多个月份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5月3日21时20分许,原告在使用洗地机清洁大理石晶面时摔伤,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腔积液,住院进行了膝关节检查及关节腔清理术,未进行韧带重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经武劳鉴结字(2010)073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伤后休息不久,于2012年2月27日接到被告通知上班,否则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得不继续工作。2012年5月2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9.4.4.5条规定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以让原告领取垫付的医疗费为由骗取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原告被迫离职后,多次通过电话或面谈的形式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及相关事宜,被告均拖延。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8970元;2、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16445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后期治疗费31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23元、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以及加班费5000元(2010年11月、12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970元,并变更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23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为其向社会保险部门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基于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律师费、营养费、交通费、加班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于同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试用期为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公共区域服务员,工作地点为武汉光谷金盾大酒店;原告工资为12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1100元/月。2011年5月3日21时20分左右,原告在使用洗地机清洁大理石晶面时摔伤,导致左膝软组织受损。原告在江夏区金水闸范湖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1年6月7日,被告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15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1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天数12天。2012年2月27日,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4月29日,原告在进行保洁时将客人剩余的半瓶饮料放入黑色垃圾袋,被告保安发现后即认为原告存在偷窃的嫌疑。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原告违反员工手册9.4.4.5条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从2012年5月2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于次日离开被告公司。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武劳鉴结字(2012)0737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元及体检费700元。其后,被告收到了该通知书。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897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445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23元,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3000元,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及加班费5000元、鉴定费850元及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治疗需要承担后续治疗费50000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交的材料反映其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武劳仲东办不字(2013)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多次看到原告到被告处商谈工伤赔偿事宜。庭后,被告提交一份吴某书写的亲属证明,内容为吴某与原告属姑嫂关系。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与吴某系亲属。另查明,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月。2010年11月原告工资单载明基本工资1200元,工作天数25天,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自缴部分后,实发工资为623.5元。2010年12月原告工资单载明基本工资1200元,工作天数24天,加班费144元,实发工资为1155.1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至2012年5月。还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由被告及工伤保险基金予以了支付,其未将在江夏区金水闸范湖卫生院治疗费用860.9元的票据交予被告一并处理。2013年9月22日,原告住院进行左膝关节探查清理、外侧半月板成型、左前膝交叉韧带重建术,花费医疗费27705.71元。再查明,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被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包括第9.4.4.5条:偷窃、贪污(包括飞单)、非法占有酒店、客人或其他员工的任何财务或窝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核定科调查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并作出调查笔录,该科陈述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之前已为原告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科于2012年10月10日审核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14596.2元,被告未为原告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及其内容均不持异议,被告认可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发放至公司账户,其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单、病历、医疗费收费凭证、鉴定费及体检费交费凭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15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武劳鉴结字(2012)0737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东办不字(2013)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0年10月25日劳动合同落款处由原告签名,原告对该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在合同中签字,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提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超过时效,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问题,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2日解除,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提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被告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2012年10月10日审核通过了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并将款项发放至被告账户,以上事实说明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已确认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2012年10月10日审核通过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后未将款项向原告支付,此时,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10月10日起算,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14596.2元,已付至被告公司账户,该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2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武汉市尚未公布2011年社平工资标准,根据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2年度工伤保险使用相关数据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0年度武汉市社平工资3202.3元/月的标准计算,数额为38427.3元。对于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虽然截止到诉讼时,被告尚未向社会保险部门为原告申报,但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该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的义务为向相关部门进行申报,并无直接给付的义务。诉讼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为其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中金额为860.9元的江夏区金水闸范湖卫生院收费凭证为原件,但原告未在被告为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医疗费时一并出示,该费用是否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经审核,现原告要求被告直接予以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17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其2013年9月22日第二次手术花费的费用,实际数额为27705.71元,因双方当事人已于2012年5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即为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的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中并无营养费的支付项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回到被告处上班,同年5月2日,被告书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并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2月工资不足部分及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以及劳动报酬,应当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当时原告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然而原告直到2013年9月24日方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仲裁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而原告的证人吴某出庭仅陈述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多次看到原告到被告处商谈工伤赔偿事宜,未陈述双方商谈赔偿金等事项,故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的该项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0年11月、12月工资不足部分和加班费,以及前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光谷金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细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96.2元;二、被告武汉光谷金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细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27.3元;三、被告武汉光谷金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细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四、驳回原告刘细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光谷金盾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虞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