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小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卫。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监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卫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小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小卫伙同绰号“张兵兵”(在逃)的男子窜至都江堰市银杏广场巧克力网吧外,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受害人龚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珠峰牌两轮燃油助力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小卫的供述,被害人龚某、吴某某的陈述,珠峰摩托车出厂合格证,强制隔离戒毒书,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小卫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非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卫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卫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张小卫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小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小卫违法所得的珠峰牌摩托车一辆,应当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