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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马剑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剑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剑峰,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于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3)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剑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剑峰于2013年8月25日,在沈阳市铁西区某饭店员工宿舍,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60元盗走。被告人马剑峰于2013年9月25日左右,在沈阳市铁西区某饭店员工宿舍,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邱某某一部三星S5560型手机盗走,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8元。被告人马剑峰于2013年11月9日上午,在沈阳市铁西区某饭店员工宿舍,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156元、银行卡一张,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600元、银行卡一张盗走。被告人马剑峰于2013年11月19日上午,在沈阳市铁西区某饭店员工宿舍,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75元,被害人国某人民币255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盗走。被告人马剑峰于2013年11月25日18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某饭店员工宿舍,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剑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盗窃现场照片、被告人马剑峰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张某、邱某某、孙某某、刘某、国某陈述、被告人马剑峰的供述及辩解、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剑峰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剑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款已交纳。)二、扣押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宗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鸿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