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石胜华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03-28 16.36.44)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石某某在天柱县凤城镇鉴江风雨桥南岸河堤上盗窃河堤亮化工程规格为4×25的电缆线25米,价值2950元。2、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在天柱县凤城镇鉴江风雨桥南岸河堤中间的台阶处盗窃河堤亮化工程规格为4×25的电缆线20米,价值2360元。3、2013年4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天柱县凤城镇鉴江风雨桥南桥头盗窃河堤亮化工程规格为4×25的电缆线10米,价值1180元。4、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二人在天柱县凤城镇鉴江风雨桥北岸盗窃河堤亮化工程规格为4×25的电缆线30米,价值3540元。5、2013年4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二人在天柱县凤城镇鉴江风雨桥北岸桥脚盗窃河堤亮化工程电缆线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石某某在天柱县凤城镇鉴江风雨桥南岸河堤上盗窃河堤亮化工程规格为4×25的电缆线25米。经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950元。二、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在天柱县凤城镇鉴江风雨桥南岸河堤中间的台阶处盗窃河堤亮化工程规格为4×25的电缆线20米。经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60元。三、2013年4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天柱县凤城镇鉴江风雨桥南桥头盗窃河堤亮化工程规格为4×25的电缆线10米。经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80元。四、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二人在天柱县凤城镇鉴江风雨桥北岸盗窃河堤亮化工程规格为4×25的电缆线30米。经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40元。五、2013年4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在天柱县凤城镇鉴江风雨桥北岸桥脚准备盗窃河堤亮化工程电缆线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实二被告人在作案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天柱县公安局民警黎某、罗某某、魏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3年4月20日4时许在作案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现场位于天柱县凤城镇金凤广场风雨桥的事实。4、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鉴(2013)2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天柱县凤城镇鉴江风雨桥南岸桥头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80元、天柱县凤城镇鉴江风雨桥南岸河堤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950元、天柱县凤城镇鉴江风雨桥南岸河堤中间台阶处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60元、天柱县凤城镇鉴江风雨桥北岸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40元的事实。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经依法对被告人石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在石某某住处东面厕所的南侧发现有烧过��色塑料渣的事实。6、证人戴某某证言,我是天柱县凤城镇中心市场肖家井废旧收购店的老板,2013年2月至3月期间,我曾收购过一个断了右手的男子卖的铜线,每次都是十多斤。7、证人黄某某证言,我在天柱县凤城镇环城南路开有一废旧收购店,我曾收购过一次一个断了一只手的男子卖给我的铜线。8、证人黄某证言,我是天柱县凤城镇白水路废旧收购店的老板,2013年2月至3月期间,我曾收购过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卖给我的几斤铜线。9、证人彭某某证言,2013年4月6日中午,我发现天柱县凤城镇风雨桥亮化工程的铜线被盗了(桥上被盗约50米。河边被盗约200米)。10、证人周某证言,我是江苏神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员工,现在天柱县凤城镇搞市政的亮丽工程,2013年4月19日早上,我发现我公司位于金凤广场亮丽工程的电缆线被盗,4月20日凌晨我在金凤广场风雨��观察时,发现有两人又在偷电缆线,就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抓获的这两人中的一人断了右手掌。1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3年4月,我与石某某一起到天柱县凤城镇鉴江风雨桥河堤偷得几十米的电缆线,后卖给了废旧收购店;同年4月20日凌晨,我与石某某又到鉴江风雨桥河堤偷电缆线时就被抓获了。12、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3年3月至4月,我到天柱县凤城镇鉴江风雨桥偷了五次电缆线,前四次都偷得了电缆线,最后一次没偷得就被抓获了。吴某某与我到偷过两次,每次偷得的电缆线都被我卖给了废旧收购店。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范围内量刑,对被告人吴某某在一年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仁泉人民陪审员 吴世明人民陪审员 姜继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先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