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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潘昌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昌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昌南,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0日被天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昌南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昌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潘昌南窜入天等县向都镇东胜街林某某家里,在三楼卧室盗得人民币72.5元。潘昌南从三楼下到二楼时,被林某某的女儿林某发现。潘昌南即刻往一楼跑,其跑到林某某家大门口时,又被林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发现。后其逃到向都镇汽车站附近时被林某某追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昌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昌南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昌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潘昌南窜入天等县向都镇东胜街林某某家里实施盗窃,并在林某某家三楼卧室盗得人民币72.5元。潘昌南从三楼下到二楼时,被林某某的女儿林某发现。潘昌南即刻往一楼跑,当其跑到林某某家大门口时,又被林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发现。后其逃到向都镇汽车站附近时被林某某追到。另查明,被告人潘昌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0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昌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林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说明、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破案告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潘昌南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昌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昌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昌南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昌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部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昌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昌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昌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黎毓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闭伟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