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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李永红与汤树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永红;汤树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凤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李永红,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12日,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委托代理人赵世安,男,汉族,生于1945年11月15日,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汤树桃,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27日,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原告李永红与被告汤树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金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在本院二号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红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安、被告汤树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红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到落星村办事,车行至二水厂公路K1+100米处,与汤树桃驾驶的货车相碰撞,导致原告左胫排骨开放性碎性骨折,部分骨胫软组织缺少,并使其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2011年5月28日至10月11日,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136天后,回家疗养,已阶段结案。但由于伤情较重又于2012年6月4日至8月5日和2012年11月25日至12月27日两次入院治疗,两次共住院95天。出院后经一段时间的疗养,伤情大体好转,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综合评定为左下胫丧失功能50%以上,伤残程度为捌级;2、左下肢皮肤损失至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伤残程度为拾级;3、左下肢软对侧短缩约2.8cm,伤残程度为拾级。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留下终身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进而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根据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7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树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凤庆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的70%,即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99815.18元。 被告汤树桃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提出了复议,但在复议期间,原告提起了诉讼,交警中队就终止了复议。对于赔偿,原来法院就调解处理了,自2012年6月4日因住院和伤残鉴定所花费的各项费用,被告不再负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在本次诉讼前,本院已作为阶段性调解结案,本次是否可以诉讼;2、双方责任如何划分。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临沧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以证明李永红的伤情及住院天数;3、住院费收据2张及门诊收据8张,用以证明李永红的医疗费支出情况;4、户口册,用以证明李永红为居民户,李永红生育儿子李华冉,生于2011年4月3日,系农村户口;5、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李永红的伤情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天数;6、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据单据1张,用以证明李永红司法鉴定费支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发表质证意见,认可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自己出提起了行政复议,是由于原告起诉而使复议终止。对其余的证据都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交通事故原来法院就作了调解处理,现在自己不再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事故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李永红二次住院医治都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不连、骨外露,与李永红第一次住院2011年10月11日住院医治系同一地方;且二次住院第一次住院62天,第二次住院33天。对证据3,李永红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收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且是李永红医疗期间的单据,本院予以确认。李永红住院二次实际支出住院费为:7354.63元+6299.35元=13653.98元;门诊医疗费8张单据为:78.90元+88元+168.13元+18.50元+85.70元+24.63元+78.90元+74元=616.73元。对证据4,系公安机关户籍登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系李永红因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汤树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28日,汤树桃驾驶云L×××××3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凤山镇落星村杨龙石料厂往凤庆城方向行驶,12时45分许,行驶至二水厂公路K1+100米路段,与由凤庆县城方向往凤山镇落星村杨龙石料厂方向行驶李永红驾驶云S×××××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相碰撞,造成李永红、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经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实认定,该事故汤树桃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永红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136天,支付了医疗费41082.09元;李永红出院后,由于家庭困难,就该次住院的医疗、误工、护理、救护车费进行诉讼,我院就至2011年10月11日以前发生的费用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执行。但李永红第一次住院(2011年10月10日前)后,伤未得到根本好转,又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8月5日、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7日两次住院医疗,两次实际住院95天,实际个人支付医药费13653.98元,支付门诊医疗费616.73元,李永红的伤情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捌级、拾级、拾级,休息期为73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并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000元,李永红现为居民户口,李永红生有一男孩生于2011年4月3日为农村户口,李永红就孩子提起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李永红向本院共提起199815.18元的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即李永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汤树桃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汤树桃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汤树桃应按交强险规定进行赔偿后又按各自承担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对于赔偿费用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以上规定,原告李永红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的要求应予支持。 对于赔偿费用的计算,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据该规定,李永红本次诉讼医疗费为7354.63元+6299.35元+616.73元=14270.71元。误工费: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该规定,受害人李永红2011年5月28日受伤至2013年7月30日定残,共连续误工期793天,我院(2012)凤民初字第295号调解书已处理误工期136天,李永红实际误工期为657天,误工费原告在我院(2012)凤民初字第295号案件中提出证明,每月工资为2000元,故误工每天为66.70元,故李永红误工费为657天×66.70元/天=43821.90元。护理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该规定,李永红护理期鉴定为90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每天66.70元,其护理费为90天×66.70元/天=6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50元,据该规定,李永红本次诉讼实际住院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天×50元/天=4750元。营养费: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规定”。据该规定,原告伤残较重,确需增加营养,鉴定机构鉴定了营养期为60天,参照我县实际营养费每天为20元,李永红的营养期为60天×20元/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据该规定,李永红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规定,李永红的伤残赔偿系数为30%(八级)+2%(十级)+2%(十级)=34%,李永红为城镇居民,我省城镇居民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75元,故李永红的残疾赔偿金为21075元/年×20年×34%=143310元。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据此规定,李永红有其子李华冉,需要抚养16年,李华冉为农村居民,我省上一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4561元,李华冉应由其父母二人扶养,故李永红承担的被扶养人扶养费为4561元/天×16年×34%÷2=12405.92元。李永红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确定为6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为李永红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该规定,汤树桃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应按交强险规定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同次事故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并对限额内各项分类有明确的规定,本院依照该规定确定赔偿限额的划分执行。在本案中,李永红的医疗费在我院(2012)凤民初字第295号已处理的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故本次发生的医药费1427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0220.71元,根据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汤树桃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143.46元。李永红的误工费43821.90元,护理费6003元,残疾赔偿金143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05.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212540.80元。按交强险规定,汤树桃应不划分责任赔偿91248元〔我院(2012)凤民初字第295号调解执行18752元〕,李永红剩余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1292.80元,由汤树桃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78840.3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汤树桃实际应赔偿李永红170088.32元。被告提出该事故本院已作调解处理,不应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汤树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永红医疗费等费用13143.46元。 二、汤树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永红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7008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被告汤树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金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龚治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