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二重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上海庆旋减速机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银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庆旋减速机有限公司,安徽省银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二重初字第00005号原告:上海庆旋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贡路183弄13号五楼5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462774-X。法定代表人:姚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少华,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银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7497599-5。法定代表人:朱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庆旋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庆旋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银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银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做出(2012)怀民二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庆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少华,被告安徽银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庆旋公司诉称:2009年7月5日至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多份,总计价款2199885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2012766元,尚欠货款187119元。现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711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银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被告欠款的证据,企业账册中的应付账款余额不是企业对外欠款。因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至2011年6月8日,原告上海庆旋公司与被告安徽银锐公司以传真等形式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购销合同》。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送合同约定的减速机,为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199885元的224张货物增值税发票。被告也陆续支付了货款。现原告主张其将总计价款2199885元的减速机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减速机后,累计支付货款2012766元,尚欠原告货款187119元。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票面金额为2199885元的224张货物增值税发票,但认为原告实际交货价值1918859.33元,被告已实际付款2013316元,两项冲抵,原告尚欠被告价值94456.67元货物未交付。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自2009年7月5日至2011年6月8日的财务账册。本院依法予以调取,被告财务帐中“应付账款明细账”显示,“(往来单位)上海庆旋减速机有限公司2013-04-30余额贷186,563,00”,即被告欠原告货款186569元。“材料采购明细账”显示,截止2011年5月28日,尚有三笔“上海庆旋在途材料”价值281025.67元,账面记载“余额借281,025.67”,即原告尚有价值281025.67元的货物未交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庆旋公司与被告安徽银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本案原告为证明其“将总计价款2199885元的减速机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减速机后,累计支付货款2012766元,尚欠原告货款187119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多份委托物流公司送货的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24张及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一组。其没有提交将合同标的即减速机全部交付被告的证据,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尽管被告的财务“应付账款明细账”显示,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86569元,但同时被告财务“材料采购明细账”显示,尚有三笔“上海庆旋在途材料”价值281025.67元,即原告尚有价值281025.67元的货物未交给被告。综上,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未完成举证义务,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因而,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庆旋减速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省银锐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1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上海庆旋减速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同雷审 判 员 张绍斌人民陪审员 王本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跃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