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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屈民柱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民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屈 民 柱 危 险 驾 驶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民柱,曾用名屈亮,男,1974年8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华亭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华亭华信煤矿工人,住甘肃省华亭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华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民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员吕世新、被告人屈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22时35分,被告人屈民柱酒后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由华亭县城双桥北口西侧沿华亭县城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峪南路口时,与俞某某驾驶的甘L993**号小型轿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屈民柱受伤。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屈民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民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3】法毒检字第269号法医检验报告书、本院调查笔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民柱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民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屈民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民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梦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