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廖艳菊、侯德安等与黄桂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艳菊,侯德安,侯宏林,黄桂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廖艳菊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德安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宏林共同委托代理人易能勇,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生,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桂秀委托代理人廖继江,系被上诉人儿子。上诉人廖艳菊、侯德安、侯宏林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庄良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廖艳菊、侯德安、侯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能勇、被上诉人黄桂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桂秀与廖继某系母子关系,廖继某于2006年1月2日死亡。2006年5月11日,黄桂秀与廖继某妻子黎某某在该院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06)叠民初字第23l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写明“廖继某名下的住房一套桂北铁路新区3-2-1-2经济适用房,黎某某放弃继承,由黄桂秀继承使用。该房不按时交付贷款及违约金,由继承人负担补交;该房的未付款项由继承人支付给收款单位”等内容。自此上述房产由原告黄桂秀继承使用。但本案被告廖艳菊和侯德安认为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大家都有份,遂带领其子侯宏林擅自占住、使用该房屋。原告多次劝三被告搬离该房遭拒绝后,遂诉至该院。另查明,上述房屋的门牌号已由桂北铁路新区3-2-1-2号变更为桂林市福利路7号桂北新区3-2-1-1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通过继承取得讼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入住使用该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艳菊、侯德安、侯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桂林市福利路7号桂北新区3-2-1-1号(原门牌号为桂林市桂北新区3-2-1-2号)房屋内搬出。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艳菊、侯德安、侯宏林负担。上诉人廖艳菊、侯德安、侯宏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讼争房产有出资,应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上诉人与廖继某以个人名义购买讼争房产,上诉人基于亲属关系出了部分资金参与购买,但由于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性,上诉人应占的产权份额只能通过购买房款收据体现,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对讼争房产出资,依法应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上诉人对廖继某尽了扶养义务,享有继承权。廖继某死亡前的日常生活及生病期间都由上诉人照顾,上诉人与廖继某之间存在扶养关系,虽然不是廖继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可以适当分得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叠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桂秀辩称:廖继某是铁路正式职工,参加工作十多年,完全有能力购买低价的经济适用房,廖继某生病期间也是由被上诉人出资为其支付杂物房款,在其死亡后也是由被上诉人女儿廖修萍为该房还贷。上诉人与廖继某并未形成扶养关系,完全属于歪曲事实。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讼争的房产是否有使用权。被上诉人黄桂秀与廖继某妻子黎某某在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廖继某名下的桂北铁路新区的一套经济适用房3-2-1-2号由黄桂秀继承使用,黎某某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黄桂秀取得该房的继承使用权。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入住使用该房屋,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上诉人诉称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将该房屋返还被上诉人,并从该房屋中搬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廖艳菊、侯德安、侯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关玉霞审判员 庄良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