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王某甲、徐某乙、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甲,徐某乙,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302号原告徐某甲。被告王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王某乙。原告徐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徐某乙、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房屋评估,于2013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原告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房屋评估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于1997年5月登记结婚,2012年6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户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被告徐某乙与王某乙系原告的父母。某路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未处理,被告王某乙一直未搬出该房屋。该房屋70%的产权份额系被告徐某乙所有,剩余30%系原告和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的房产份额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王某甲折价款250,000元。被告徐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某路房屋70%的份额系徐某乙的个人财产。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乙、王某乙系原告徐某甲的父母。徐某甲与王某甲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某路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为共同共有,登记核准时间为2003年4月。被告王某乙曾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某路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本院于2012年2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因原、被告对某路房屋的共同共有无特别约定,故确认王某乙对该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徐某乙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生效判决,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共有物等分原则确认王某乙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妥,维持原判。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原、被告无法就某路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某路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上海同信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评估报告,某路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2,210,000元。原告徐某甲对评估报告存在异议,原告徐某甲认为上海同信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无评估资质,其业务水准亦存在问题。但原告徐某甲至今仍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某甲、徐某乙、王某乙未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原告徐某甲称被告王某甲目前仍居住在某路房屋内,但王某甲与案外人共有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一套,并提供了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房屋评估报告、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就某路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过诉讼,且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对某路房屋的等分原则,故原告徐某甲和被告徐某乙要求确认徐某乙在该房屋中有70%的产权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徐某甲自认其所占的份额部分系徐某乙,系徐某甲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影响王某甲依法可分割的份额,本院确认王某甲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为25%。现王某甲与徐某甲已经离婚,另二位产权人系徐某甲的父母,且王某甲在本市另有住房,故徐某甲要求取得王某甲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给付王某甲折价款的分割方案并无不当。原告徐某甲对房屋目前价格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提出的理由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定某路房屋应按评估价格2,210,000元进行分割。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在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户房屋中享有的25%的产权份额全部归原告徐某甲所有;二、原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甲上述房屋折价款5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计2,362元,由原告徐某甲、被告王某甲各负担1,181元。评估申请费7,220元,由原告徐某甲、被告王某甲各负担3,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