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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执他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昌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昌邑市围子街道西王村村民委员会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邑市国土资源局,昌邑市围子街道西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昌执他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铁楼,局长。被执行人昌邑市围子街道西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国军,村主任。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昌邑市围子街道西王村村民委员会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经查实被执行人昌邑市围子街道西王村村民委员会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3月,非法占用土地100.8平方米建设村委办公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昌国资监行罚字(2013)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的处罚,计人民币3024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资监行罚字(2013)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2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昌邑市围子街道西王村村民委员会,被执行人昌邑市围子街道西王村村民委员会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起诉,也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昌邑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资监行罚字(2013)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起诉,也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昌邑市围子街道西王村村民委员会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四、被执行人昌邑市围子街道西王村村民委员会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3024元和加处罚款(加处罚款自2013年9月7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至缴清罚款之日),及执行费交至昌邑市人民法院。五、被执行人昌邑市围子街道西王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张光波审判员  张相顺审判员  宿献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