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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卢志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韩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卢志英。委托代理人王玉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奎,公司职员。被告韩灵。原告卢志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被告韩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春,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英诉称:2013年3月25日上午8时18分左右,在宝应县叶挺路与花园路交叉路口处,韩灵驾驶的苏KNX**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卢志英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韩玲驾驶的苏KN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83097.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金额标准偏高,在质证时逐一答辩;4、我公司非侵权人,相关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韩玲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67057.3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上午8时18分左右,在宝应县叶挺路与花园路交叉路口处,被告韩灵驾驶的苏KNX**小型轿车与原告卢志英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后认定:韩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卢志英无责任。被告韩玲驾驶的苏KN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玲垫付原告医疗费67057.38元。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志英被送到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并于2013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3年4月2日原告被送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就诊,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肺不张;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右胸第四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避免活动及负重;2、骨科门诊每月复查,不适随诊;3、休息四月,其中卧床一月,适当加强营养及护理,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肌肉萎缩;4、是否延长休息时间,何时下床负重去除石膏由门诊复查决定;5、胸外科、呼吸科门诊随诊;6、不适随诊。2013年11月26日原告在门诊就诊,诊断建议为:建议功能锻炼,增加营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门诊病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卢志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1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8元/天×住院55天);营养费2100元[12元/天×(住院55天+出院后酌定120天)];护理费7850元[(50元/天×(住院55天+出院后酌定12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5632.42元。关于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结合原告年龄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综合分析(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右胸第四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出院后酌定以120天计算。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8350元(含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韩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韩玲承担的份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志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造成的损失合计75632.4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8350元(含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282.42元;前述款项中,应返还被告韩玲垫付款67057.38元,实际支付原告卢志英8575.0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减半收取938.5元,由被告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7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真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