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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199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黄冈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至黄梅县第三小学附近路段时,发现路边一私户的窗户旁边停放着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且车未上锁,李某遂将该车推走,藏匿于其位于黄梅镇城区的租住房内。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300元。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至黄梅镇建陶路陶瓷厂附近,发现被害人赵某的住宅的卷闸门未完全关好,遂溜门入室,将赵某家一楼大厅停放着的一辆白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审讯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后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