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李计划与陈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计划,陈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李计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明。被告:陈敏。原告李计划诉被告陈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计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明、被告陈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计划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但被告经常拖欠刻模具款,每年都转写欠条。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计欠款146000元。去年农历年底被告曾说会先付30000元,但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敏支付欠款1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核查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陈敏辩称:1、欠条上“注:有80000元在客人以后处理”所涉的80000元是其客户欠其的货款84000元,因原告在定制模具时刻错了,导致用该模具生产的纽扣不符合客户的要求,现造成被告损失几十万元。原告曾说自己愿意承担责任,客户要求赔偿多少他就承担多少。2、原告曾借用被告一台价值80000元的压铸机,至今未还,原告当时说如超过三个月未还,就当作卖给原告了。3、原告造成被告的损失惨重,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会另行起诉处理。4、被告曾跟原告说模具刻错了要处理,但原告一直说自己没空,所以被告才没有支付之前答应的30000元加工款。总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陈敏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欠款中的80000元已经注明要等与客户处理好之后再解决,对此本院经审核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发生钮扣模具制作的承揽合同关系,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2013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共计146000元,另因被告提出由于原告将模具刻错导致其客户扣其货款不付,故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2013年2月4日之前清单及收据全部已清,余欠14,6000元(壹拾肆万作仟元整)(注:有80000元在客人以后处理)。具欠人:陈敏,2013年2月4日”。原告未对该欠条内容提出异议而予以接受收取。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李计划与被告陈敏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为被告制作钮扣模具,双方已对加工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欠款。关于欠款金额,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有80000元在客人以后处理”,而原告对该欠条予以接受,可见双方均确认该80000元为争议款项而留待日后处理,现被告主张该80000元所涉争议款项与客户尚未解决,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80000元所涉争议款项被告己与客户已经得到解决,且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该80000元包含在欠款总额146000元中,故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而被告明确应付的加工款金额为66000元。双方争议的80000元应由双方另行处理。对于被告提出争议款项其实为84000元,欠条中的80000元只是暂定金额,原告对此未予承认,被告亦未为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压铸机,原、被告均认可是原告向被告借用,故与本案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计划承揽加工款6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计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陈敏负担725元,原告负担885。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220元,现金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惠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