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蕉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叶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叶某某,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蕉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乾宝,福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4月3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同月1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羽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乾宝、被告人叶某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黄某甲开设赌场2013年3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农贸市场对面店面放置三台“捕鱼机”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同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该机子具有赌博功能的情况下,仍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受雇于被告人叶某某,帮助管理店铺。同年4月15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查获该店铺,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扣押三台“捕鱼机”以及赃款621.5元。经鉴定三台“捕鱼机”均系多人型赌博机。公安机关销毁该三台赌博机,并没收赃款621.5元。同年6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宁德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到宁德市公安局霍童派出所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章某、颜某某等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等证据及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黄某甲供述及辩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4月15日16时至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前述游戏机店铺帮助管理期间,容留郑某甲、章某、黄某乙、郑某乙、颜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被宁德市公安局霍童派出所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陈某某、黄某乙、章某等证言及辩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尿液提取记录、送检单、尿液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多人型赌博机3台,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某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对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叶某某、黄某甲分别退出赃款5万元的事实,经查,此节认定赃款仅有二被告人供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认定为赃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叶某某、黄某甲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黄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李乾宝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并已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丽霞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