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集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田国太与集贤县站前农工贸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太,集贤县站前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商初字第23号原告田国太,男,53岁。被告集贤县站前农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站前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站前村。法定代表人别立飞,男,董事长。原告田国太与被告站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太,被告法定代表人别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太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3月1日还款。2012年原告承包被告土地14.33垧,承包费100250元;2013年原告承包被告土地15垧,承包费105000元。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07000元。扣除原告应交纳承包费20525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0175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并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一并给付2014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站前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依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承包时交纳承包费。至2012年5月1日,原告欠被告借款本息417000元,扣除承包费100250元,原告欠被告借款本息31675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应交纳承包费105000元,冲抵原告所欠借款本息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75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31890元,合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97640元。被告无能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3月1日还款。2012年4月27日,原告承包被告土地14.33垧,承包费100250元,合同约定当日一次性付清承包费。2013年5月1日原告承包被告土地15垧,承包费10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认可约定内容按2012年合同约定���容。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原告未向被告交纳承包费。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承包被告土地,未依据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的行为,应认定双方认可以承包费冲抵欠款,该冲抵应依据合同约定的交纳承包费的时间作为计算利息的结点。被告采取的计算方式,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集贤县站前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田国太借款本息297640元;并以2657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一并给付2014���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13.50元,被告承担2882.30元,原告承担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