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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无缝钢管厂XX车间工人。2013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O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多次在其位于重庆市无缝厂宿舍X幢X-XX室的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邹某容留杨某、余某、谢某、钟某、郭某吸食毒品。2.2013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容留杨某、余某、谢某、钟某、郭某吸食毒品。3.2013年2月16日左右,被告人邹某容留杨某、余某、谢某、钟某、郭某吸食毒品。4.2Ol3年10月3O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邹某容留“萱萱”、谢某吸食毒品。2013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对该房进行搜查后,扣押玻璃冰壶一个,吸管1O根、锡箔纸2卷。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信息,证人杨某、余某、谢某、钟某、郭某的证言,查获的吸毒工具,收缴清单,检查、辨认、指认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相关规定,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文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