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姜永荣与迁安市迁安镇小营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荣,迁安市迁安镇小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姜永荣,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迁安市迁安镇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姜小党,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姜永荣与被告迁安市迁安镇小营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荣、被告迁安市迁安镇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姜小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将其村花果山的铁矿石资源对外招标出售开采完毕后,遗留下废弃的矿石坑,被告依据上级政府的指示对该矿石坑进行回填。在这种情况下,2007年6月14日被告的村书记赵云柱、村主任霍昌国找到我,请求我组织回填,费用由被告出。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每台挖掘机工作小时300型每小时300元、200型每小时300元。我就组织两台挖掘机(300型一台、200型一台)进行回填,从2007年6月14日开始每天24小时不间断的回填,一直干到2007年7月2日,被告通知我停止回填。在回填开始被告派一名村干部在回填现场记录。我的回填费用为260000元。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这笔费用,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矿石坑回填报酬26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矿石坑回填报酬217530元及自2007年7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矿石坑回填设备租赁费属实,我方同意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为回填花果山矿石坑,被告当时的村书记赵云柱、村主任霍昌国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进行回填。自2007年6月14日至2007年7月14日,原告采用挖掘机(钩机)两台、装载机(铲车)一台进行矿石坑回填。挖掘机(小松360型)工作时间为345.3小时,挖掘机(日立330型)工作时间为359小时,装载机(山东临工952型)工作时间为39小时。回填报酬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在2007年6月14日至2007年7月14日期间在小营村回填矿石坑产生的设备租赁费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6日,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迁价鉴字(2003)2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小松360型挖掘机租赁费103590元;日立330型挖掘机租赁费107700元;山东临工952型装载机租赁费6240元。合计:21753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设备工作时间记录、证人证言、法院调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设备为被告回填矿石坑,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报酬。原告主张按其完成的工作及设备租赁的市场价格确定回填费用为217530元,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回填费用217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市迁安镇小营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姜永荣矿石坑回填报酬217530元,并给付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姜永荣负担850元,被告迁安市迁安镇小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350元。鉴定费5250元,由被告迁安市迁安镇小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俊山审判员 杨庆华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霍红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