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10时许,被害人林某某在被告人宋某某家中饮酒,过程中二被告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宋某某用自家的菜刀将被害人林某某砍伤。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林某某左背部钝器伤致左侧开放性气胸、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林某某左上肢肩部、肘部及前臂锐器创三处并致左锁骨开放性骨折并三角肌及岗上肌部分断裂、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前臂尺侧伸腕肌及伸指总肌断裂,经手术治疗愈后左肩关机部分功能障碍、左手环小指伸指轻度受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且程度偏重)。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于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邢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