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辖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付军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付军,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王正华、吴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军。原审被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上诉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付军对淘宝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两被告是否协议主体、是否应当交付股票证书,属实体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其中一个被告淘宝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淘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淘宝公司上诉称:付军诉请所针对的股票系阿里巴巴的股票,淘宝公司系付军与阿里巴巴协议之外的主体,无履约的能力,本案被告应当只有阿里巴巴。阿里巴巴系注册于英属开曼群岛的境外法人,在杭州市无任何代表机构,且无任何证据表明涉案股权协议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位于杭州市,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者驳回付军的起诉。被上诉人付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3年5月16日,付军以淘宝公司、阿里巴巴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付军系淘宝公司的员工,淘宝公司系阿里巴巴在国内的实际运营企业,淘宝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付军于2011年4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咨询补办股票证书事宜,被告在邮件内确认了付军的股票批次、数量以及股票证书的发放状态,并告知付军补办证书的相关要求以及所需要支付补办证书的工本费。2011年5月12日付军将相关费用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已经完成了股票证书补办的付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股票证书交付义务。付军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邮件向被告催促股票证书交付,阿里巴巴通过邮件回复告知因付军违反了被告的公司商业行为准则,付军的期权被公司全部收回。2012年11月22日付军发送邮件给被告提出了没收股票的相关疑问并要求其提供没收付军期权的相关依据和证据,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付军交付35400股的股票证书、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付军以淘宝公司、阿里巴巴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淘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易 斌代理审判员 徐亮亮代理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