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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石家庄市元氏县,农民。2012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时某带领工人胡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冯某到平山县王坡乡寺家庄村至桃林村架接通信光缆时,时某安排冯某甲在距离寺家庄机房第三档的地方私自将联通公司原有的通信电缆绞断后,冯某甲将光缆的一头和通信电缆的一头绑在一起,然后又在距离机房第十档的地方将联通公司的通信电缆绞断。李某某在寺家庄机房处放线,时某、冯某乙、冯某、冯某甲、胡某某���距离机房第十档处的通信电缆绑在工具车上拽第三档至第十档之间的电缆,使用此方法架设光缆并盗窃电缆。共计盗窃7档电缆,每档50米,总计350米(型号HAYA50×2×0.48),经鉴定价值2173万。盗窃电缆后时某联系姓赵的男子将盗窃的电缆卖掉,得赃款2000元。2、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时某带领胡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冯某使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平山县联通公司王坡乡寺家庄村至桃林村之间的通信电缆,由李某某上杆将电缆绞断并将电缆和光缆绑在一起,胡某某负责放线,时某、冯某乙、冯某、冯某甲、李某某将此处的通信电缆绑在工具车上拽电缆,共计盗窃电缆16档,每档50米,总计800米(型号HAYA50×2×0.48),经鉴定价值4966元。后时某将盗窃的电缆拉至石家庄卖给一骑三轮车的人,得赃款600元。3、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时某安排胡某某、冯某甲、冯某、李��某到平山县王坡乡下峪村至上峪村架设通信光缆,时某让他们使用同样的方法架设光缆,由冯某甲负责放线,胡某某、冯某、李某某拽线,共计盗窃电缆8档,每档50米,总计400米(型号HYA20×2×0.4),经鉴定价值1380元。后将拽下的通信电缆放在时某的车上。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时某退赔被害方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山县分公司损失8519元;第三次盗窃的400米电缆已经发还给被害方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山县分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胡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某、梁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联通公司证明,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树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