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3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杨瑞丽,女,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25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许学习,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富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共同房产一套归原、被告婚生儿子周景所有,原、被告均有居住权,另外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原、被告儿子周景、女儿周一飞及被告周某某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该三人身份及家庭关系。3、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姻事实。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共同房产归儿子周景所有,原、被告双方均有居住权,但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外原告所诉共同债务部分不属实,共同债务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由相关机关出具,合法、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经自由恋爱,双方于1992年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2年7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3年4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景,于2004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周一飞。女儿周一飞自小一直随原、被告二人生活。2011年正月初八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吕某某一人去广州打工,女儿周一飞随其奶奶生活。2012年10月原告周某某去广州与被告吕某某一起打工,后双方分开生活。2013年9月被告吕某某回邓州与原告周某某协商离婚一事。原、被告女儿周一飞现随被告吕某某生活。另外,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邓州市高集乡吕堂村周营组一栋二层上三下三房屋及附属院落。现查明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为21000元。庭审中,本案经调解未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虽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但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仍坚持离婚,可以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房产位于高集乡吕堂村周营组上三下三房屋及附属院落一套,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商定归原、被告儿子周景所有,原、被告双方均有居住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债务,原告称借案外人吕建筑15000元、周明显4000元及胡建锋2000元以上共计2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称借郭大海砖款6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虽借款但数额不大且早已还了,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故对原告称借郭大海65000元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以后解决。原告称另借外债34000元及被告称借外债50000元,因均无相关扎实证据证实且对方均不认可,故对原被告所述的其它债务本院现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周一飞的抚养问题,因周一飞作为女孩,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女儿周一飞以随被告吕某某生活为宜。婚生女儿周一飞的抚养费被告吕某某不要求原告周某某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债务21000元承担问题,因原告周某某不承担周一飞的抚养费,故原、被告共同债务21000元由原告周某某一人承担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婚生女儿周一飞随被告吕某某生活,原告周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周某某有探望女儿周一飞的权利。三、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共同财产位于邓州市高集乡吕堂村周营组一套上三下三房屋及附属院落一处归原被告婚生儿子周景所有,原告周某某及被告吕某某均有居住权。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共同债务21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富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