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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吉强与胡怀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强,胡怀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吉强,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市民。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胡怀强,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胡守帮,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组织机构代码:68465400-4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栋栋,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张吉强诉被告(反诉原告)胡怀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吉强及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反诉原告)胡怀强委托代理人胡守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吉强、被告(反诉原告)胡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栋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已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吉强诉称,2013年8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胡怀强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定陶县仿山乡张桥村街里自东往西行驶至该村街里十字路口处时,与我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定陶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怀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计款30000元。后变更诉讼数额至40763.51元(包含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胡怀强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时我已提前减速,观察路况,且我的车辆已经进入路口,但原告驾驶摩托车高速由北向南没采取任何制动措施撞向我驾驶的车辆右前方。原告驾驶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车辆高速行驶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且遇到前方车辆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事故认定书未提及车速问题。原告超速驾驶近五年无年审合格证明的摩托车、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违反交通法规,从根本上就没有自我保护的安全防范意识,故我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庭审调查,在不存在垫付和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根据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从事故认定书可看出原告存在驾驶无证且未正常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事发时也未戴头盔采取保护措施,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反诉原告胡怀强诉称,我为反诉被告张吉强垫付款8000元,另外,我的车辆损失6000元,共计14000元,要求反诉被告张吉强返还并赔偿。反诉被告张吉强辩称,反诉原告胡怀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我同意将余款返还;反诉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的车在我申请保全后已提走,他更换或维修的什么配件,以及该配件是否需更换、维修,我均不知道,其车损程度无法确定,其损失未经鉴定,故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胡怀强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定陶县仿山乡张桥村街里自东向西行驶至该村街里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张吉强驾驶的鲁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张吉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张吉强受伤后,即被送往定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2天,共支出医疗费24914.37元,病历复印费20元。事故发生后,经定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怀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吉强无事故责任。张吉强鲁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为820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用药提出异议并申请用药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原告张吉强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其从事废品收购,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时间为3天,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赵林、赵广生均系农村居民。山东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2621元。同时查明,胡怀强驾驶的鲁A×××××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范玉芹,范玉芹与胡怀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吉强鲁R×××××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反诉原告胡怀强为反诉被告张吉强垫付医疗费8000元。庭审中,反诉原告提交结算清单及发票一宗,以证明其支出维修费5000元及汽车装具费1000元,要求车辆损失费6000元,反诉被告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费用单据、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菏定价鉴字(2013)90号鉴定结论书、保险单、预缴款收据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吉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定陶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怀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吉强无事故责任,被告胡怀强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张吉强从事废品收购,该行业属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范畴,因此其要求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因涉案鲁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怀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张吉强的具体损失范围与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24914.37元;(2)、误工费7496.69元(52621元/年÷365天×52天);(3)、护理费4952.86元(32869元/年÷365天×3天×2人32869元/年÷365天×49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5)交通费200元;(6)、车辆损失费820元;(7)、鉴定费100元;(8)、复印费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款40063.92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13469.55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6574.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复印费20元,由被告胡怀强予以赔偿。反诉原告胡怀强为反诉被告张吉强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反诉被告应予返还。因被告保险公司撤回其用药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的认可,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原告胡怀强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反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张吉强的涉案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无事故责任,应首先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反诉原告损失未经鉴定机构鉴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系涉案事故造成,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款40043.92元;二、被告胡怀强赔偿原告张吉强复印费20元;三、反诉被告张吉强返还反诉原告胡怀强垫付款8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胡怀强负担805元;反诉费1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64元,反诉被告负担86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胡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舒凝审 判 员  陈鸿云人民陪审员  薛方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