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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胡长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春玲,胡长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台刑初字第16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春玲,农民。诉讼代理人姜佰鸣,山东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长瑞,农民。辩护人王昌谊。自诉人靳春玲以被告人胡长瑞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靳春玲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靳春玲撤诉。审 判 长  刘德先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