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史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0020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史某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小区东侧路段时,由于在行驶中接打电话,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撞同方向行驶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朱某颅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史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拨打110报警,被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朱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史某供述其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与未到庭证人王某、葛某、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相印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状况。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朱某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史某投案的事实。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害人朱某的亲属与被告人史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史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史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史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