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汝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豫CF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26省道汝州市某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连某某的脚踏三轮车相撞,致连某某两腿受伤后截肢。经法医学鉴定,连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汝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的亲属补偿被害人连某某120000元,民事赔偿由被害人亲属另案起诉,不再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对杜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证人丘某某、孙某、曹某某、连某甲、杜二某、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补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孙洪涛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渠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