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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永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虎,男,生于1974年6月30日,汉族。1998年11月至2001年11月在兰州市甘肃第一劳教所劳教三年;2003年8月至2006年8月在张掖市甘肃第三强戒所劳教;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在张掖戒毒所戒毒;2008年11月至2011年5月在张掖市甘肃第三戒毒所劳教;2012年7月因盗窃罪被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永虎在敦煌市沙州镇南街小学门口以200元钱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田某某卖一包外用卫生纸包裹、内有三个用彩票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包包,被当场查获,后在田某某的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34克(净重,已鉴定)。被告人李永虎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计量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虎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永虎当庭自愿认罪,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处罚。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确保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二、作案工具KENXINDA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濮岩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