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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萧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萧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2013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萧县公安局投案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3)第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明星、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16时许,在萧县祖楼镇天齐庙行政村天齐庙自然村,被告人何某某与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何某某殴打王某某致其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3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经社区矫正评估,被告人何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何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何某某通过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可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鸿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牛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