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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岚,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史岚、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两年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腊月初八在梓潼县双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来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是很好的。我性格上有些缺点,我要改正,希望张某某给我这个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相识、恋爱,2007年农历腊月初八日在梓潼县双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有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2日因发生家庭纠纷,向梓潼县公安局双板派出所报过警。2013年10月17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相识恋爱后结婚,双方性格相互熟悉了解,感情具有一定基础。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并出示了报警材料等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口角在所难免,原告出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原告此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夫妻间应本着相互信任、��互尊重,平等、合理、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被告应多理解和信任原告,改正自己生活中的不良习惯,填补与原告间产生的隔阂,在家庭中创造祥和、稳定的生活氛围;原告也应理解被告工作上的辛劳,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还能恢复如初。审理中,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