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石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石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楼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22时20���许,被告人梁某驾驶晋J×××××号车,从石楼宾馆起程去王村,行至沁园春大街2km+700m处的公路上时,将被害人贾某撞倒,案发后梁某驾车逃逸,贾某经石楼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在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幷取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判处。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晋J×××××号车,从石楼宾馆起程去往王村,行至沁园春大街2km+700m处的公路上时,将被害人贾某撞倒,贾某经石楼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省石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系头部损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致死。案发后梁某驾车逃逸。经山西省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3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驾驶Jxxxxx号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梁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幷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并证明其有自首情节。2、证人郑某、张某的证言,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梁某未饮酒,非酒后驾驶。4、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梁某逃逸后和其打电话联系,其将梁某接回石楼县并劝其自首的事实。5、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劝梁某自首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梁某具备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有行驶证。7、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8、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300037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梁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9、山西省石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贾某死亡鉴定意见书,证明贾某系头部损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致死。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梁某给被害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幷取得谅解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并结合石楼县司法局实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晋军审判员 温虎应审判员 郭金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宁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