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无号牌红色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山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水大道龙腾广场附近时,与前方谢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苏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7.5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无号牌红色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山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水大道龙腾广场附近时,与前方谢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苏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7.57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