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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会军与张如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军,张如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47号原告王会军,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娇,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张如生,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会军与被告张如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娇、被告张如生、阳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燕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打窑村向东驶出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张如生驾驶的冀CCG9**五菱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会军负主要责任,张如生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5天后出院。冀CCG9**五菱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等损失14112.4元。被告张如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CCG9**五菱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CCG9**五菱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赔偿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王会军负主要责任,张如生负次要责任。2、卢龙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二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一张、用药明细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花费、休息等情况。3、昌黎县法标洁具商店营业执照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及误工损失。4、交通费票据100张1000元。被告阳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卢龙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有意见:第一份诊断证明,根据原告伤情,属于软组织损伤,医院不应该开具一次性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第二份诊断证明写继续休息,没有休息时间,也没有相应的挂号票据佐证。对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真实性无意见,用药明细等我回去以后再予认定。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其为卢龙县人,在昌黎上班与事实不符。误工费建议按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不予认可,且事故当天为120车拉入医院,后仅有一次复查,发生不了这么多费用。被告张如生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医院的诊断证明有意见,对误工证明书意见,原告未在那上班。交通费票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如生提供的证据有:张如生的驾驶证、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无任何签名的计算单一张(说是交警队的算的原告的损失)。原告对被告张如生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计算单有意见,没有这回事,对其它证据无意见。被告阳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如生提供的证据无意见。原告王会军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及其它证据、被告张如生提供的驾驶证、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11时30分许,原告王会军驾驶火鸟二轮摩托车沿燕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蛤泊乡王打窑路段向东驶出公路时,与由南向北张如生驾驶的冀CCG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会军负主要责任,张如生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卢龙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右眼外伤,外伤性头晕,2013年年10月14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2013年11月14日,医生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如有不适,及时复查。因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31.5元,误工费6247.15元(96.11元×65天),护理费185.8元(37.16元×5天),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总计9014.45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上述损失。另查明,原告王会军伤前为昌黎县法标洁具商店工人,日工资为96.11元[(2750元+2950元+2950元)÷90天]。冀CCG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王会军、张如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冀CCG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张如生对原告王会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北省农业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有关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014.45元(2031.5元+6247.15元+185.8元+伙食补助费250元+300元]。二、被告张如生对原告王会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会军负担35元,被告张如生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艳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建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