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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什邡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兰山林诉被告王大坤庆典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山林,王大坤

案由

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什邡民初字第5号原告:兰山林,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什邡市xx巷*号*幢*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被告:王大坤,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什邡市xx镇x大队x小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原告兰山林诉被告王大坤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娜独任审理,并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兰山林于2012年9月4日为被告之子结婚提供婚礼庆典服务,仪式结束后,被告未进行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大坤在2013年3月26日支付了500元,剩余1300元一直未支付,并承诺在2013年6月20日前付清余款。原告为主张自己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婚庆余款1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款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王大坤欠原告婚庆款18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26日前偿还500元,剩余款于6月20日前付完的事实。被告王大坤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权、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婚庆款的事实,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兰山林于2012年9月4日为被告王大坤之子举办婚礼庆典,婚礼庆典款1800元,仪式结束后被告未支付款项,2013年3月13日,被告王大坤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王大坤欠兰山林2012年9月4日婚庆款1800元,王大坤同意于2013年3月26日之前偿还500元,剩余款在6月20日前付完,如不付清,用家里电视抵押。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00元,尚欠13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大坤向原告兰山林出具欠条,表明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兰山林为被告提供了婚礼庆典服务,被告王大坤应当支付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大坤应当承担责任,及时支付原告婚礼庆典款13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兰山林欠款1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大坤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石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