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永民与大连卓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大湖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民,大连卓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大湖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张永民,男,汉族,吉林市长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吕建国,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朱伟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革,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刘海春,院长。第三人: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宋文生,经理。第三人: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大湖分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北大湖。负责人:马文山,经理。原告张永民与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卓立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以下简称二二二医院),第三人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大湖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民及委托代理人吕建国、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二二医院、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民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告利用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是靠挂关系,该分公司于2010年1月17日被吊销。原告与被告大连卓立公司签订是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标的为被告二二二医院经济适用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土木建、水、暖、消防、电照、外墙保温、装饰等施工,原告自备辅助设备,建筑材料由被告大连卓立公司提供,合同采用平米包干方式,总价款人民币7,3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15日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在此期间,被告大连卓立公司基本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大部分的工程款,现尚欠余款23万元至今未付。工程交工后,两名被告均没有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二二二医院在接收后直接使用该建筑物,一直至今。工程交工已经过去了三年零十个月,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大连卓立公司虽然承认欠原告工程款230,000.00元,但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主要理由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不向原告提供工程款质量问题的书面材料,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的做法让原告实在无法接受,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给付尾欠工程款230000.00元;并承担自交工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利息30590.00元,合计260590.00元;2、判令被告二二二医院在欠付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欠付工程尾款230000.00元;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4、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欠3%的质保金,质保金没有利息,诉请利息无法律依据;5、被告二二二医院尚欠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质保金514357.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得到支持,也应判定二二二医院向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先行支付,两名被告不是连带关系,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保留向二二二医院追诉的权利;二、原告陈述事实的事实与理由中,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对以下三点不同意。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大连卓立公司向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从工程结束后没有向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索要质保金,原告主张多次索要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二二二医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张永民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是靠挂关系;2、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被告二二二医院经济适用房进行施工,同时证明工程内容、开工及竣工日期、工程价款,大部分工程款已经给付原告;3、二二二医院职工宿舍楼工程款给付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工程于2009年10月份完工,截止到2013年8月7日,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0.00元。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是靠挂关系。原告应提供内部靠挂协议或合同,以及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收到的工程款转交给原告的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原告不是合同主体,并且根据该合同第5.2条款约定质保金占整体工程款的3%,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欠付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质保金216400.00元,该款应由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向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没有到庭,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尚欠工程尾款230000.00元,原告应提供工程决算书以及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向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付款情况、剩余款情况。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23日授权委托书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职务行为;2、收款收据7张,证明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均是向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系经办人。原告不是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3、大连北城卓立建筑公司章程1份、章程修正案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大连卓立建筑公司前身是大连北城卓立建筑公司,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其股东之一,因此大连卓立建筑公司挂靠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被告二二二医院签订大包合同;4、审计报告1份,证明被告二二二医院工程造价经过军区主管部门审计总造价为66171396.00元,涉及到大连卓立建筑公司部门,金额为52514357.00元;5、专用收款收据20张、中国人民银行被电汇凭证6张、中国工商银行汇票1张,证明2009年5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二二二医院累计向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支付53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先前缴纳保证金的返还,被告二二二医院实际向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200万元,尚欠514357.00元质保金未付。6、防雷设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施工的防雷设施不符合要求,导致二二二医院九部电梯被雷劈,维修花费大部分资金原告张永民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不是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书是为了方便与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联系才出具,也是应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要求出具。原告对本案涉案主体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没有出资、出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只是向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付款,收据就不合法,恰恰证明只是向原告本人付款;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与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提供证据1相矛盾,故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系靠挂关系;证据2,因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未出庭,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庭审中,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承认欠付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工程质保金216400.00元,故本院只对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欠付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工程质保金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提供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真伪,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0月23日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经济适用房;工程地点第二二二医院院内;工程内容为土木建、水暖、电照、消防、外脚手、基础工程;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3%;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7320000.00元。2008年10月23日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向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记载:“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与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在二二二医院军官适用住房1#、2#、3#楼施工,特授权原告在此工程施工及其他事项的全权代表和负责。现上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已支付上述工程的除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所有工程款。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张永民、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双方提供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争议施工工程系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所签,工程款亦均向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永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告张永民是以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授权委托人的身份履行合同内容,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相对一方的被告大连卓立建筑公司认为原告张永民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成立。关于工程款,应由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09.00元退还给原告张永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健华代理审判员 孙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