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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穆翠英诉被告张喜的、杜菊叶、赵小翠、张贤的、张二红、张小香、张志国、吕天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穆翠英,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喜的(又名张喜信),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王献平,邯郸市邯山区渚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菊叶,女,约29岁,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杜士平,男,55岁,汉族,农民,住永年县,系杜菊叶父亲。被告赵小翠,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张贤的,男,约60岁,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张二红,男,1985年4月15��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张小香,女,58岁,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张志国,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住永年县。被告吕天卿,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永年县。原告穆翠英诉被告张喜的、杜菊叶、赵小翠、张贤的、张二红、张小香、张志国、吕天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杜菊叶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永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5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戬,被告张喜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平,被告杜菊叶、赵小翠、张二红、张小香、吕天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贤的、张志国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翠英诉称:2010年7月被告张喜的承揽拆除被告吕天卿住宅旧房,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张喜的雇佣工人和自带设备。张喜的雇佣我和赵小翠、张二贤、杜菊叶等人对吕天卿的旧房进行拆除。2010年7月12日上午,杜菊叶用斧子磕砖头不慎把我左眼碰伤。张喜的和杜菊叶把我送到北河庄村卫生所冲眼,在医生的建议下,张喜的骑摩托车带着我和杜菊叶到鸡泽县小寨眼科医院,经检查因伤势严重,杜菊叶和其丈夫张建领租车送我到邢台市眼科医院治疗。入院急诊行左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后又行左眼晶状玻璃体切除术。经诊断,我左眼角巩膜穿透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屈光不正。住院治疗费14000余元。我由于经济困难,在伤情刚有好转没有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在家休养期间多次��邢台市眼科医院购买药物,药费3000余元。后经河北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现在我病情复发又住进邢台市眼科医院治疗,尚需治疗费50000元,我保留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吕天卿将拆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张喜的,对拆房人及技术的选任存在明显的过失,应对我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杜菊叶不慎将我左眼碰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作为合伙人的张喜的、赵小翠、张贤的、张二红、张小香、张志国等人应对我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喜的支付1300元,被告杜菊叶丈夫张建领支付1600元。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八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00000元。被告张喜的辩称:2010年1月15日我和原告等人签订的协议证明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不应把我列为被告,我也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菊叶辩称:我和原告在一起磕砖时相距1米,即使我抡起斧子也不可能碰到原告的眼睛,原告眼伤不是我造成的。原告的公婆没有在家,原告母亲身体不好,我和丈夫张建岭送原告看病,我为原告垫付1600元也是出于友情帮助。被告张二红辩称:拆房时我们有协议,拆房一块干,挣钱平均分,男女相差10元,干活期间受伤都由自己承担,原告受伤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赔偿。被告赵小翠答辩意见与张二红同。被告张小香答辩意见与张二红同。被告吕天卿辩称:1、我与张喜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在拆��过程中造成承揽方损失的由承揽方自己负责。2、我和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干活受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说自己的伤是杜菊叶造成的,原告受伤与施工安全防护没有关系,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不存在定作、指示的过失。拆房工具都是承揽人提供并由其负责独立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再给付报酬。因此,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其雇员受害我不存在定作、指示的过失,也不存在选任的过失。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建房进行建筑资质的规定,尤其是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因此,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穆翠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了以下证据。1、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通知单,原告用以证明其受伤后,杜菊叶和丈夫张建领送原告穆翠英到邢台眼科医院,张建领在患者家属一栏中签字并预交住院费500元。2、张文科证明材料。用以证明穆翠英的伤是由杜菊叶造成的,原告穆翠英通过张文科找杜菊叶丈夫调解过赔偿问题。3、2011年2月26日张二红、赵小翠作为原审证人时某某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穆翠英受伤是杜菊叶造成的。4、邢台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穆翠英伤情情况。5、住院病案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两次43天和病情情况。6、住院费用明细清单7张,用以证明原告用药及费用情况。7、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两份。用以证明穆翠英在邢台眼科医院住院两次共43天,住院医疗费共计24637.33元。8、邢台市眼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4张。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4月14日,合计金额为2674.3元,其中3张不是穆翠英的名字,1张非报销凭证,计款153.5元,穆翠英门诊费用金额合计为2520.8元。9、2011年4月14日邢司鉴办字(2011)第(05)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穆翠英左眼损伤为七级伤残。10、司法鉴定费收据两份。用以证明穆翠英鉴定费738元。11、白条一张。“复查费已收两次,眼二科,2010.8.6”。12、交通票据30张,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460元。被告张喜的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原告证据2、原告受伤后张文科和王运芳到我家调解,当时说我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我没有看到是谁将原告致伤的。原告证据8、门诊票据不是住院期间的费用,其中四张署名不是原告以及复查费没有公章和医生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杜菊叶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2、张文科的证明是听张喜的说是我致伤原告,其证言不可信,关于赔偿问题张文科也没有找我丈夫张建岭调解过此事,张文科是原告大爷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张文科证明不认可。证据3、张二红和赵小翠作为被告参加庭审,在庭审中二人陈述原告受伤时二人没在现场,不知是谁致伤原告,与他们在原庭审中作为证人时出具的证言杜菊叶拿斧子磕砖时将穆翠英眼睛碰伤,相互矛盾。证据1、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通知单张建领的签名不能证明是我将原告致伤的。我对原告的门诊收费票据、复查证明、车票、轻伤鉴定费用的质证意见与其他被告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张二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3、该证据是我2011年出具的,我出具的证据是想证明张喜的不是工头,我们几个人是合伙关系。被告赵小翠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张二红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张小香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吕天卿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8、门诊票据不是住院期间的费用,其中四张没有署写原告姓名,复查费没有公章和医生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张喜的为支持其诉讼,提举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用以证明张喜的、穆翠英、杜菊叶、赵小翠、张贤的、张二红、张小香、张志国之间是合伙关系,在合伙工作中发生事故由合伙人自己承担。2、2010年6月9日调解证明。用以证明穆翠英受伤后,经村干部王运方、张文科调解,张喜的给付穆翠英1300元,穆翠英不得再要求张喜的、赵小翠、张贤的、张二红、张小香、张志国赔偿。3、2011年5月17日王运芳的证明。用以证明张喜的给付原告的1300元是他们拆吕天卿旧房时的工资。原告对张喜的提举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合伙应是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合伙工作中出现的风险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无效。证据3、该调解证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调解的,该协议显失公平,调解协议无效。证据3王运芳的证明与2010年6月9日调解协议内容相互矛盾不认可。被告杜菊叶对张喜的提举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该协议没有我签名,我不知此事。张二红、赵小翠作为证人时出具的证明与本庭审中答辩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被告张二红对张喜的提举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合伙人已经对原告进了捐赠,不���再给原告赔偿。被告赵小翠对张喜的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张二红相同。被告张小香对张喜的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吕天卿对张喜的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吕天卿为支持其诉讼提举了照片两张,照片显示,在墙上写有“专业拆房队6692654、6670358”,用于证明通过墙体广告电话号码,找被告张喜的拆房队。原告对被告吕天卿提举的照片经质证认为:该照片印证了我与张喜的是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吕天卿通过墙体宣传广告与被告张喜的联系后达成口头拆房协议,由张喜的联系工人,自带设备拆除位于西河庄乡北河庄村吕天卿宅院旧平房一处,拆房费用850元。2010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杜菊叶以及赵小翠、张小香、张二贤、张二红等七人跟随被告张喜的拆除被告吕天卿的旧房。张喜的负责指挥安排拆房工作并提供拆房工具,提取工具使用费20元。2010年7月12日上午,原告和被告杜菊叶并排在一起用斧头磕砖,杜菊叶在左原告在右,在磕砖过程中,被告杜菊叶将原告左眼碰伤,被告张喜的、杜菊叶送原告到北河庄村卫生所治疗,卫生室医生无法治疗,杜菊叶打电话让其丈夫张建岭来北河庄村带原告到鸡泽县小寨眼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被告杜菊叶和其丈夫张建领于2010年7月12日送原告到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张建领在住院通知单上以患者家属名义签名,门诊诊断为左眼角巩膜穿孔伤。2010年8月6日原告出院,住院25天,住院治疗费13798.7元。2011年1月8日原告再次到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治疗费10838.63元。原告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1月4日的门诊治疗费用为2520.8元。经河北省眼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穆翠英左眼损伤为七级伤残。原���提举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60元。被告杜菊叶及其丈夫张建领送原告到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张喜的和杜菊叶各给付原告500元,入院途中被告杜菊叶付租车费1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杜菊叶父亲杜士平去医院探视给原告1000元。被告张喜的称招集所有参加拆房人员捐献给原告800元。被告张喜的提举的协议书以及张二红、赵小翠和张小香庭审中认可的参加拆房人员共同分红,男女工资相差1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了张喜的与原告穆翠英、被告杜菊叶以及赵小翠、张小香、张二贤、张二红等八人系合伙关系。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证明材料、邢司鉴办字(2011)第(05)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书、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邢台市眼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车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天卿与被告张喜的口头达成的拆房协议系承揽合同关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和张喜的等人拆除平房工作不需要相应资质证书和审批,故吕天卿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无需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穆翠英在磕砖时左眼受伤,被告张喜的、杜菊叶把原告送至北河庄村卫生所冲洗,杜菊叶打电话让其丈夫张建岭来北河庄村送原告到鸡泽小寨眼科医院治疗,之后又转至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张建领给付原告住院费500元,后被告杜菊叶父亲到邢台市眼科医院给付原告住院费1000元。张文科证明材料证明在调解原告受伤一事中,被告张喜的说是被告杜菊叶碰伤的原告,被告杜菊叶丈夫张建领说,钱应由张喜的拿,张喜的不拿,我也不拿。张二红、赵小翠在原庭审中作为证人时出具的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杜菊叶用斧子磕砖时碰伤原告穆翠英的眼睛。以上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了原告穆翠英左眼伤是被告杜菊叶磕砖时不小心造成的。本案原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属于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但鉴于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杜菊叶,杜菊叶酌情承担原告穆翠英损失的40%,原告在从事磕砖工作中未充分履行注意安全义务疏于防范,对自己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穆翠英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责任,张喜的、赵小翠、张贤的、张二红、张小香、张志国承担40%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费(13798.7元+10838.63元)=24637.33元,门诊治疗费为2520.8元,伤残鉴定费36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举署名不是原告姓名的3张门诊票据和1张非报销门诊票据,共计153.5元,本院不予认定为原告的治疗费用。原告提举轻伤鉴定费369元,与本案民事案无关,不予处理。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共43天,日误工费为12825元/年÷360天=35.63元/天,43天的误工费为43天×35.63元/天=1532.09元,原告无医疗机构意见,护理应为一人,护理费为35.63元/天×43天×1(人)=1532.09元,住院伙食费为43天×50元/天=2150元,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原告的伤残为七级,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40%=569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为99901.3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菊叶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应为99901.31元×40%=39960.52元,扣除已经给付原告的1600元,实际还应给付原告38360.52元。被告张喜的、赵小翠、张贤的、张二红、张小香、张志国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应为99901.31元×40%=39960.52元,扣除已经给付原告500+800=1300元,实际还应给付原告38660.52元。关于张喜的主张根据合伙协议书约定,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发生事故由合伙人自己承担,原告应自己承担造成的损失。且事故发生后又经村干部王运芳、张文科等人调解,合伙人给付原告1300元,原告不在要求合伙人赔偿。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由合伙人自己承担的约定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给付原告1300元的补偿明显有失公平,对张喜的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二红、赵小翠2011年2月26日出具的杜菊叶用斧子把原告眼睛碰伤的证明,尽管本次庭审中张二红与赵小翠陈述与自己2011年出具的证明相反,考虑到张二红、赵小翠本次庭审作为被告与上次庭审作为证人身份发生了变化,其证言真实性应以第一次出具的证明为准,本院对本次庭审中二���的陈述不予支持。关于杜菊叶主张自己打电话让丈夫张建岭送原告医治是因为原告说其公婆没在家,原告丈夫在外上班,出于友情和善心帮助让丈夫张建岭来帮忙,原告否认。被告杜菊叶该主张与2011年庭审中自己陈述的打电话让丈夫张建岭来,是因为原告想让本村医生检查,才打电话让张建岭带本村医生来,当时医生没有时间,张建岭才过来。在2011年庭审中杜菊叶称即使原告的伤是自己致伤的因自己不是故意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庭审中称即使我抡起斧子也不可能碰着原告的,杜菊叶两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菊叶赔偿原告穆翠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8360.52元。二、被告张喜的、赵小翠、张贤的、张二红、张小香、张志国、赔偿原告穆翠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8660.52元。三、驳回原告要求吕天卿赔偿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杜菊叶负担400元,张喜的、赵小翠、张贤的、张二红、张小香、张志国、负担400元,原告穆翠英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张苗源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