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赵鑫、孙金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孙金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6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鑫(曾用名赵钿),男,汉族,1990年11月29日出生。2013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南省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孙金珠,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200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0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南省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鑫、孙金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鑫、孙金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赵鑫伙同孙金珠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科新路蓝堡湾小区东门口,由赵鑫望风,孙金珠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关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捷安特自行车(价值1584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鑫、孙金珠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赵鑫、孙金珠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赵鑫、孙金珠预谋实施盗窃自行车。当天13时许,被告人赵鑫、孙金珠到郑州市金水区科新路蓝堡湾小区东门口,由被告人赵鑫的望风,孙金珠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关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窃盗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84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关XX。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关XX的陈述,2013年12月3日12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科新路蓝堡湾小区上班,将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停放在小区东门口。14时许,其发现自行车被盗。2.涉案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关XX,有登记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卷佐证。3.经被告人赵鑫、孙金珠辨认,郑州市金水区科新路蓝堡湾小区东门就是其二人盗窃白色捷安特自行车的地点,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佐证。4.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84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5.户籍证明证实,赵鑫、孙金珠均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6.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鑫、孙金珠于2013年12月6日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南阳路交叉口被抓获。7.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8.被告人赵鑫、孙金珠如实供述了其二人盗窃自行车的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鑫、孙金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鑫、孙金珠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赵鑫、孙金珠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捷安特牌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鑫、孙金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金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倩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