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白民初字第0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贾山林与黄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山林,黄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697号原告贾山林被告黄俊原告贾山林与被告黄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山林诉称:2013年3月15日7时10分左右,在如皋市丁堰镇红桥村团结路六组任庆丰家门前路段与同向黄俊行驶的如皋91473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我由黄俊的家人送至如皋市林梓医院检查治疗并在医院报警,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受理后作出了皋公交证字(2013)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我的伤经如皋市林梓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用去医疗费4112元,其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贾山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腰一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休息期限为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二个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3534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俊辩称:原告受伤是其思想不集中、精力不注意导致的,所以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我无违章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7时10分左右,原告贾山林与被告黄俊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如皋市丁堰镇红桥村团结路六组任庆丰家门前路段,在同向行驶过程中,原告贾山林电动车因左后视镜已损坏剩下安装后视镜的固定杆,与被告黄俊的右手袖套相摩擦,致原告跌倒,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也未报警,被告去上班,由被告公公将原告送至如皋市林梓医院检查治疗,并在如皋市林梓医院报警。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受理后作出了皋公交证字(2013)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事故证明中明确了以下五个方面的事实:1,“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黄俊;如皋914736号“上海气蓝”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贾山林;2,事故现场路段为乡村道路,呈东西走向,水泥路面,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3,上述时间,黄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桥村六组任庆丰家门前路段,与同向行驶贾山林的如皋91473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致原告贾山林受伤、贾山林的如皋914736号“上海气蓝”牌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贾山林由黄俊的公公周文彬送至如皋市林梓医院检查治疗,贾山林在医院报警;4,经车辆痕迹检验,如皋914736号“上海气蓝”牌电动自行车车体左侧见倒地擦痕伴泥迹附着,“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未���见明显与被检如皋914736号“上海气蓝”电动自行车相对应的接触痕迹,被检白色小花布袖套新鲜挂擦破损;5,经如皋市林梓医院诊断,贾山林伤情为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如皋市林梓医院住院七天,用去医疗费4097.75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贾山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腰一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休息期限为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3534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发票、��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如皋市公安局丁堰派出所的证明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构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公民因生命健康受到伤害而主张精神损害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受伤是否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双方各自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所查明的事实,原告贾山林与被告黄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过程中发生过划擦,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左后视镜固定杆钩住黄俊右手臂护袖,从而导致原告贾山林摔倒受伤。双方的责任���院认证如下:原告贾山林明知其电动自行车有安全隐患仍驾车上路,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左后视镜缺损,未注意到后面超车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本起事故的一定责任;被告黄俊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盲目超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仍存在过错,同样应负本起事故一定的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原告曾在2000年12月的丁堡河桥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原告精神不正常并留下后遗症,进而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对于原告是否在丁堡河桥交通事故中留下后遗症进而影响其智能障碍,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准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4112元,经审核医疗费实际认定4097.75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44元,本院认定12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根据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只能参照江苏省2011年度农民人均工资标准59.40元/日计算,按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休息期限为五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59.40元/天*150天=891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80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310元,提供有如皋市丁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宗序六、王井秀婚后共生育一子贾山林,宗序六出生于1938年5月12日,现年75岁,王井秀出生于1934年6月4日生,现年79岁,即8655元/年*5年*0.2*2人=1731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未能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认定8161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山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097.75元,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910元,残疾赔偿金48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1611.75元,由被告黄俊赔偿原告贾山林40805.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贾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贾山林负担210元,被告黄俊负担21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丁建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邵明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