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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洪顺与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顺,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949号原告张洪顺。委托代理人杨惠慈,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开发区新建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敏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洋,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顺与被告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德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顺及委托代理人杨惠慈,被告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至8月29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州的福港东方塞纳小区1-1-503室商品房,但被告将此房售卖他人,并不退还定金,经多次交涉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定金法则,返还原告双倍定金计20万元及利息6千元,共计20.6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诉求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诉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购买福港东方塞纳1-1-503号房屋,交纳定金10000元,同年8月28日交定金8000元,次日又交付82000元,被告出具了收取定金的收据。2011年9月,原告在签购房合同时,因被告提出购房贷款应提供担保人,原告认为是霸王条款要求退回已交款项,但被告一直未退回。现原告以被告将其所订房屋被卖与他人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购房意向并预交了定金属实,但在签订合同时就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且原告当时要求退回已交款项,应视为放弃了购房意向。根据法律规定,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交付了定金。而在签合同时因不满足购房贷款要求的条件,原告放弃了购房,双方未订立购房合同,不能视为法律规定的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所交的款项,并给付未及时退回款项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洪顺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董德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菲法律条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