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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秀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9月8日出生辽宁省大石桥市,满族,初中文化,系辽宁省大石桥市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永恒,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永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又当庭认罪,应予从轻处罚。经审��查明,2013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丈夫陶某某、妹妹陶丽霞一起到巴彦县兴隆镇由被害人张某某(男,23岁)开的华滨手机店购买一部奇云V6**型手机,王某某要求给手机下载二人转,张某某从电脑上下载二人转时,王某某看见电脑桌上有一个装有一部三星牌9152型手机的手机盒后产生盗窃之念,乘张某某不备将手机盗走并带回家中。被盗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扣押并返还失主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被巴彦县公安局在巴彦县兴隆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指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人陶某某、衣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全部返还赃物,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忠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