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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廿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许某租赁合同纠纷案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许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廿初字第1号原告:赵某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西宁某某租赁站业主。被告:许某,四川省仪陇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许某租赁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70000元的存款予以冻结,不足部分要求依法查封、扣押其他相应财产,并以陈某某所有的价值250900元别克牌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为防止被告许某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债权的实现,申请法院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许某的银行账户存款170000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冶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