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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行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迎行立字第1号起诉人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石小峰,总经理。本院收到起诉人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是合法的汽车租赁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向客户提供汽车租赁自驾服务。2013年5月8日,客户魏茂刚、段忠共同承租了其车牌号为晋A×××××江淮瑞风商务车一辆,驾驶人为段忠。承租人提车时间为2013年5月8日9时30分,还车时间为6月19日18时35分。2013年6月25日,起诉人通过交管局系统进行车辆违章信息查询发现,晋A×××××号车辆在6月15日9时42分,在京昆高速794公理200米处,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根据公安交通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违章行为人将被处以扣12分,罚款200元处罚。由于违章行为发生的时间是承租人魏茂刚、段忠承租车辆合同期内,起诉人第一时间通知了魏茂刚、段忠,希望其能够自行处理。从6月底至今,多次联系对方,但对方仍不配合处理。且6月份是该车辆年检时间,因为该违章未处理,因此车辆年检也无法顺利进行。承租人在承租期间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由承租人承担相应处罚。起诉人车辆属地为太原,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起诉人有权选择在太原处理违章事宜。因此,事件发生后起诉人多次找到相关交通管理部门反映问题,希望交通管理部门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对承租人进行相应处罚,在维护法律公正性的同时,依法保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但始终没有结果,起诉人认为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将起诉人所属晋A×××××号车辆“6月15日9时42分,在京昆高速794公理200米处,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这一违章行为针对违章行为人进行处罚;2、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起诉人提起诉讼时提供了《机动车违法查询单》、《汽车租赁登记表》《出车单》、《魏茂刚、段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违法查询单》载明了晋A×××××号车辆的违法事实,其中采集机关为高速四支队六大队,未载明处理机关。《汽车租赁登记表》《出车单》、《魏茂刚、段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了租车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由于本案起诉人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具有处理起诉人所属晋A×××××号车辆“6月15日9时42分,在京昆高速794公理200米处,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这一违章行为的法定职责,其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履行职责,因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故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全龙审判员  马锦萍审判员  赵宝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