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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徐恒、徐颐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恒,徐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徐恒。被申请人徐颐。代理人:徐屺思。委托代理人:严晔。申请人徐恒申请宣告徐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恒称:申请人的同胞哥哥徐颐系浙江省湖州中学的退休老师,其无配偶,无子女,并患有老年痴呆症。申请人的父母已逝,身前生育老大徐乾、老二徐颐、老三徐屺思、幼子徐恒。2013年7月下旬,徐颐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双侧基底节区、双侧放射冠及右侧丘脑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病;脑室系统略扩张,请结合临床,必要时随时复查;老年性脑改变。不能辩认自已行为,生活不能自理,故请求宣告徐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徐恒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徐颐,男,193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浙江省湖州中学退休教师。父亲徐钟济于1990年2月18日去世,母亲邵怡清于1992年7月30日去世。徐颐曾有短暂婚姻,无子女,现生活在北京凤凰关爱护理院。徐颐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徐乾、次子徐颐、女儿徐屺思、幼子徐恒。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徐颐的近亲属哥哥徐乾、妹妹徐屺思、弟弟徐恒协商委托徐恒担任徐颐的监护人。因本院受理徐颐为原告的(2013)湖吴民初字第364号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徐颐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徐颐于2012年下半年出现迟钝,语乱,脾气大,随地大小便,生活不能自理,智能记忆损害,2013年2月1日头颅CT显示脑萎缩,临床诊断阿尔采默氏病。鉴定检查时有明显的记忆、智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依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临床诊断痴呆。徐颐目前有严重记忆、智能障碍,对自己基本的生活状况都不能客观认识,无力正常安排自己未来的生活,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想法,即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颐临床诊断痴呆,受严重记忆、智能障碍影响,丧失意思表示能力,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徐颐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经被申请人其他近亲属协商一致,申请人徐恒表示愿意担任徐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徐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徐恒为徐颐的监护人。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徐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同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