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谭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590号原告:谭某。被告:杜某。原告谭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三次庭审,原告谭某、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淄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带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原告带有一个女孩,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对彼此性格秉性缺乏了解,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同意原告与娘家人接触、交往,遇事支派原告回娘家借钱,有时借不到,便对原告进行言语中伤,侮辱原告。原、被告自2011年12月分居至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原、被告现在有很多债务,压力大,原告才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被告于2008年8月9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一个女孩,被告带有一男一女二个孩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自2011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踏板摩托车一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蒸馒头设备一套,价值3000元;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有:威通集团押金款2000元,龙泉台头丰川磨料厂欠款2400元。被告婚前向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于婚后偿还。原、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向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5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偿还;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5000元,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1日分三次偿还;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向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于2013年9月2日偿还;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杜某向原告谭某借款61000元事实是否成立。原告提供被告于××××年××月××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于2010年4月20日、2012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二张,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61000元。被告辩称,借条及欠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其中××××年××月××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的资金来源系被告结婚时给原告的钱,该借款被告用于拉料赚钱,且拉料赚的钱已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2012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为哄原告开心而给原告出具的,原告均未实际交付借款。被告于××××年××月××日出具的借款数额为30000元的借条,被告认可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给原告的钱,应认定该30000元具有彩礼性质,该30000元为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推定原告交付被告30000元时,双方均认可为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2012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已实际向被告交付,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各自婚前所生子女由各自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踏板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蒸馒头设备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蒸馒头设备价值的一半,计1500元。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威通集团押金款2000元,龙泉台头丰川磨料厂欠款24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被告借原告30000元,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借款后用于拉料赚钱,其经营目的为双方共同生活所需,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主张其婚前有债权20万元,婚后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该债权在婚后确已兑现,即使该债权已经兑现,被告认可该债权兑现后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支出,应视为被告将其婚前财产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自主处分行为,故对于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该20万债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婚前向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系其个人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被告在婚后以个人财产偿还,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系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此,被告应补偿原告偿还借款数额的一半25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向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5000元,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共同生活需要所欠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在原、被告分居后偿还该贷款,故原告应返还被告325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7日、2013年9月13日向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系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以单方名义向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贷款系用于偿还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该三笔贷款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主张向张业锋借款1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即使该债务存在,被告主张该债务的用途为偿还原、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向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65000元,因该65000元债务本院已依法作出分割,故对上述15000元债务本院也不予重复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踏板摩托车一辆、蒸馒头设备一套归原告谭某所有,原告谭某支付被告杜某蒸馒头设备价值的一半,计1500元;三、威通集团押金款2000元,龙泉台头丰川磨料厂欠款2400元,由原告谭某与被告杜某各享有2200元;四、原告谭某返还被告杜某共同贷款32500元;五、被告杜某返还原告谭某借款15000元;六、被告杜某补偿原告谭某偿还被告杜某婚前债务的一半25000元;上述二、四、五、六项相互折抵后,被告杜某支付原告谭某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被告杜某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子佳代理审判员 孙苗苗人民陪审员 相建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